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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1-16)
李*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男,1946年9月17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施乃三,男,1967年2月15日出世,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仙,女,1952年4月18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6年5月25日出世,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高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按照法律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之下现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署波及房屋交易、土地转包、果树出让等外容的协定,且该协定于签署当天失效,双方按商定履行了协定的第一、三、四项;县法制科对准崔*仙反映的矿山开矿占用土地,拒付土地占用费、毁坏果树不抵偿等困惑进行过考察,证明宜良磷矿老板田*明已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占用崔*仙租赁给李*高的三块台地堆放采矿余土土地运用费及果树补偿费7000元给李*高;白车勒村委会老窝铺村小组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土地被开矿方占用,补偿规范是每亩每年1200元,村小组对立发放的属于崔*仙名下的补偿费由李*贵2000年2月14日签名代领627.8元,由被告2000年4月23日签名代领291.1元,此即双方合同商定的代领内容;李*高和田*明的协定证明:磷矿占用约二亩余的三块台地堆土,一次性综合抵偿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底的土地运用费与各种大小果树、竹子合计146棵、棚的补偿费RMB7000元。若2004年需用该地时土地租金按1200元一亩计收;11张照片证明被占用的二亩余土地已推平交付崔*仙并能够复耕。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议以为:联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定的波及二亩多的土地是以运营果树为主;开矿方已支付过土地运用费与果树补偿费;被告没能呈交有作用的证据证实本人在二年的运营期内种植过果树的现实,能够认定原告崔*仙转租土地给李*高时该地面已栽种有果树(果树和土地并且租赁)。被矿方田*明一次性损毁的栽种在三块台地面的大小146棵果树与竹子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定中波及的房前屋后的果树与竹子,其一切权人应是原告崔*仙。